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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朋友),男,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高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为购买房屋,向被告张xx支付订金人民币2,000元。后买卖未成,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支付之订金,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10月30日,原告高xx为购买一处位于上海市X路的房产,向被告张xx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作为订金,被告收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条。之后,原告因故未能购得上述房产,而被告张xx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订金,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xx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面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高xx为购买相关房屋向被告张xx支付订金人民币2,000元,买卖未成后,被告张xx却未及时归还原告上述订金,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据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订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xx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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