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该房系售后房,产权人为被告,被告每月应交管理费人民币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无故欠付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管理费288元,原告多次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和滞纳金126.14元。
被告宋某辩称,欠费时间、欠费金额无异议。但1996年,原告趁被告家无人时,偷偷接装排水管,造成被告生活不便,水进到阳台上,并有滴水;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未果,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人(售后房)。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被告每月应交纳管理费6元;被告未交纳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管理费2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有权依法收取被告相关管理费。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私自接装排水管一事,即便存在事实,亦不构成拒付管理费的理由;若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己利益,造成被告权益受损,被告可另寻救济途径,本案不予处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一节,本院考虑到被告非无故拖欠原告管理费,亦为促进原、被告间建立和谐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288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邬伟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