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负责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启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曾用名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妇女儿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妇女儿童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启昌、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某某于1998年通过招聘,到妇女儿童中心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到2007年8月28日止,期限9年,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秦某某在妇女儿童中心单位工作期间,2003年11月份以前工资数额不详、2003年12月份工资单上收入为250元、2004年1月工资为125元、2月为230元、3月为250元、4月为250元,2004年4月以后其月工资不详。2007年8月28日妇女儿童中心口头通知秦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秦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安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0元,裁决妇女儿童中心一次性支付秦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驳回秦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秦某某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妇女儿童中心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3456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元、补发暑假工资800元、应付工资1600元、赔偿400元。
原审认为:秦某某从1998年至2007年8月的9年间一直在妇女儿童中心幼儿园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中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内容。秦某某在妇女儿童中心单位工作达9年之久,妇女儿童中心未给秦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妇女儿童中心负有过错,但根据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该保险金无法补交,妇女儿童中心应将该保险金给付秦某某。因秦某某、妇女儿童中心均未递交秦某某的详细工资标准和用人单位的平均工资情况,法院应确定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数额为准。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依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认定,经济补偿金为3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秦某某主张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妇女儿童中心的抗辩理由与劳动法及其他法规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妇女儿童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秦某某从1998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二、妇女儿童中心给付秦某某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妇女儿童中心给付秦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元。四、上述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妇女儿童中心负担。
宣判后,妇女儿童中心不服,上诉称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属于政府行为,用人单位不得用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一审法院判决我方直接向秦某某支付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与秦某某之间是按学期临时聘用的季节性临时用工关系,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期限过长、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从1998年通过招聘到妇女儿童中心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后,一直工作到2007年8月28日止,秦某某在妇女儿童中心幼儿园已连续工作9年,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妇女儿童中心口头通知秦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妇女儿童中心应依照法律规定,向秦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妇女儿童中心上诉称双方是按学期临时聘用的季节性临时用工关系、妇女儿童中心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秦某某在妇女儿童中心幼儿园的9年工作期间,妇女儿童中心未给秦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妇女儿童中心负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及本案秦某某的社会保险金无法补交的现状责令妇女儿童中心将该保险金直接给付秦某某,并无不当,妇女儿童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直接向秦某某支付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妇女儿童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妇女儿童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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