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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49号尹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由(略)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8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鲤鱼江“景湾港”休闲中心员工宿舍楼趁无人之机,利用捡来的钥匙,配开二楼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宿舍门锁,入室盗走张某某的工资存折一本。元月15日,被告人尹某某得知该休闲中心为员工发了工资后,持张某某的存折到郴州五岭广场边的中国银行盗取现金7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张某某追回损失6300元,尹某某(略)属代为赔偿900元。被告人尹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记录;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5、扣押清单、发回物品清单、收条;6、监控照片、现场指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8、抓获经过;9、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被告人尹某某具结悔过书;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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