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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杨某某与上诉人畅某、王某乙、被某诉人杨某华、杨某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镇华山市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自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镇X路。

上诉人(原审被某):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略)。系畅某之妻。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杨某华,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杨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杨某某与上诉人畅某、王某乙,被某诉人杨某华、杨某龙生命权纠纷一案,张某、杨某某和畅某、王某乙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宋自宇,上诉人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涛,上诉人王某乙,被某诉人杨某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杨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某杨某华、杨某龙均系被某畅某、王某乙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案涉人员张某亦曾租住过被某畅某、王某乙出租的房屋,后张某与被某畅某、王某乙解除租赁关系后离开,至2010年6月17日前,张某又借住于其姐杨某芬租赁的被某畅某、王某乙的出租屋内。201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某杨某华、杨某龙与张某在三层出租屋楼顶平台上喝啤酒,酒后三人睡于楼顶平台。凌晨4时许,张某因不明原因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9元。死者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张某系张某之父,为他人开车,月收入3000元。原告杨某某系张某之母,系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某杨某华、杨某龙与案涉人员张某在三层出租屋楼顶平台上喝啤酒、休息,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无论当晚喝酒张某是主动前往,还是受邀而至。总之,张某酒后因不明原因坠楼死亡是不争的事实。由于三人在一起喝酒之先行为,使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每人均负有保护、照某、注意他人安全的义务。被某杨某华、杨某龙未充分履行此义务,与张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将被某杨某华、杨某龙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10%;张某坠楼死亡的出租屋楼顶平台上女儿墙高度仅为67厘米,明显低于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筑规范(x—2005)》第5.2.2条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2005)》第6.6.3条第2项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被某畅某、王某乙将明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于出租,且承租人员可自由出入楼顶平台,二被某虽履行过告知义务,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管控,具有明显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将被某畅某、王某乙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15%;张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酒后睡于楼顶平台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以至坠楼身亡,未尽一般人应尽之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本院将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5%。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杨某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x.9元。2.原告张某误工费6000元(每月3000元,按2个月计)。3.原告杨某某误工费395元(每年4806.95元,按30天计)。4.死亡赔偿金x元(每年4806.95元,按20年计)。5.丧葬费8214.5元(每年x元,按6个月计)。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以上损失合计x.4元,应由各被某按照某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畅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杨某某各项损失x.81元。二、被某杨某华、杨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张某、杨某某各项损失x.5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某畅某、王某乙负担500元,由被某杨某华、杨某龙负担330元,由原告张某、杨某某负担2470元。

一审宣判后,畅某、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畅某、王某乙家的女儿墙高度虽不符合相关标准,但该屋出租5年从未发生过因女儿墙高度不够引起的安全事故,张某坠楼与畅某、王某乙房屋女儿墙高度无关,畅某、王某乙对张某坠楼无过错,原审仅以女儿墙高度不符合标准判令畅某、王某乙承担15%的责任明显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杨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畅某、王某乙家女儿墙高度明显不符合标准,畅某、王某乙也没有采取其他防范措施,致使出租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畅某、王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仅判令其承担15%责任过低。张某年龄尚小,刚步入社会,杨某华、杨某龙为给杨某龙过生日让其去阳台喝酒,醉酒后还让张某睡在屋顶且无人照某,对张某坠楼身亡,二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令二人共同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杨某华二审中答辩称:当时喝酒是真的,但没有喝多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某诉人杨某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杨某某与畅某、王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张某、杨某某撤回了对畅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华、杨某龙与张某2010年6月18日晚在畅某、王某乙三层出租屋楼顶平台上喝酒、休息,当晚张某坠楼身亡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畅某、王某乙作为事发出租屋的房东,二审审理过程中,与张某、杨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张某、杨某某撤回了对畅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某、杨某某与畅某、王某乙之间的纠纷已解决。杨某华、杨某龙与张某在出租屋楼顶喝啤酒,酒后相互之间负有保护、照某、确保安全的法律义务,张某虽已成年,但年龄尚小,杨某华、杨某龙任由其酒后宿于屋顶,未尽到保护、照某义务,其二人对张某坠楼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原审认定杨某华、杨某龙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10%偏低,本院酌定杨某华、杨某龙每人各负担10%,即杨某华、杨某龙每人各赔偿张某、杨某某x.54元。张某、杨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杨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杨某某各项损失x.54元;

四、杨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杨某某各项损失x.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杨某某负担2500元,杨某华、杨某龙各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某、杨某某负担300元,杨某华、杨某龙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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