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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一名叫“志强”(另案处理)的男子到濮阳市林州市钢铁公司林钢炼铁分厂冲渣磅房附近,盗割两根“50VV”型号的电缆线,盗走其中一根电缆线长约45.3米,未盗走的电缆线长约46.8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978元,未盗走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43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盗割两根电缆线后,将两电缆线转移到附近的一岸旁剥线皮后将其中的一根电缆线搬到陵阳的大路边,随后其电话联系一废品收购人员买下。次日凌晨五、六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因怕被人发现,将剩余一根电缆线丢弃,后被林钢工作人员发现运回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鉴于被告人郭某乙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乙退赔濮阳市林州钢铁公司林钢炼铁分厂被盗电缆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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