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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沈某己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矮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衡南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衡南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李某丙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衡南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衡南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辩护人沈某庚(沈某己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沈某己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诚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湘军、曾凡琪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阳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周某戊及其辩护人邹某、被告人沈某己及其辩护人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沈某己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共同实施抢劫犯罪9次(其中未遂2次),共抢劫现金360元、网络卡2张(价值2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戊实施抢劫犯罪9次(未遂2次),被告人李某丙实施抢劫犯罪8次(未遂2次),被告人沈某己实施抢劫犯罪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4时,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三人因身上无钱便商量决定到三塘十字路口新蓝网吧伺机作案,三人在网吧中见受害人刘某某体型瘦弱,于是决定将刘某某作为抢劫对象。被告人周某乙和李某丙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拽至新蓝网吧后面的空坪里,由被告人周某戊望风,被告人周某乙将被害人刘某某踢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丙对其进行搜身,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搜得现金50元钱后三人逃离现场。

2、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来到三塘法庭路口伺机作案。被告人周某乙拦住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将其带至新蓝网吧里面右侧的一条小巷子里。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李某丙、周某戊见周某乙带着黄某某进来后,就把小巷子里的门关上并在此望风。被告人周某乙拿出事先准备的一把砍刀,搁在黄某某的左肩上进行威胁。被害人黄某某因害怕被打从身上拿出5元钱交给周某乙。后被告人周某乙又对其进行搜身,在黄某文具盒中又搜得5元现金。

3、2009年11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谢某斌(另案处理)、周某戊四人在三塘法庭的路口伺机抢劫学生钱财。被告人周某乙拦住路过的被害人周某某,手持砍刀强行将其拽至路口里面右侧的小巷子里。在巷子里,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手持砍刀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周某戊在路口望风。周某某被迫将身上的10元钱交给周某乙。随后被告人周某乙让被害人周某某离开并欲继续作案。不久,周某某与其伯父未到现场。被告人周某乙等4人迅速逃离作案现场。

4、2009年11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来到三塘镇正通网吧伺机作案。被告人周某乙在该网吧进门处拦住被害人易某某并将其强行拽到网吧内的一个空包厢里,并安排被告人李某丙、周某戊望风。在包厢内,被告人周某乙拿出砍刀对易某行威胁,迫使被害人易某某将身上的19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周某乙,抢劫得逞后三人离开现场。

5、200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及谢某斌来到新时代网吧伺机作案。四人见衡南五中学生刘某某、费某辛、蒋某壬、吴某某等人正在上网,便决定对这四个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周某乙将吴某某叫出网吧欲对其进行抢劫,因吴某上钱不多,被告人周某乙便要吴某其同学叫出网吧,并持刀威胁吴某不照做就要用刀捅他。吴某某害怕而被迫将另外三名同学叫出来。吴某某等四人出来后,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将他们带至新时代网吧右侧转弯处一栋民房的一个门面内,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和谢某斌三人分别拿出一把砍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等四人靠墙站好,由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三人搜身,谢某斌在一旁监视并望风。被害人刘某某害怕被迫将身上的100元钱交给周某乙。四人抢劫得手后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随后四人一同离开作案现场。

6、2009年12月6日早上6时20分,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在三塘环保路口持刀拦住被害人肖某某欲行抢劫,在得知肖某某是周某乙的熟人蒋某伟的同学并确认肖某某身上没有钱后便让肖某开。6时30分,三被告人来到三塘镇光荣院旁持刀拦住被害人周某某欲行抢劫,因路上上学的人较多,周某某借机快速离开,三被告人只得放弃,继续寻找作案目标。6时45分左右,三被告人来到星火小学附近拦住被害人罗某癸,并持砍刀威胁欲行抢劫,因罗某癸及时离开,三被告人只好放弃。

7、2009年12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来到三塘农业银行附近伺机抢劫。6时10分左右,被害人周某某去学校上早自习经过此地,被三被告人拦住,周某乙等人见其是女生,便放其离开。不久,被害人蒋某某经过此地,被被告人周某乙持刀强行带至农业银行旁的一条巷子里,周某乙对蒋某身后未发现现金、手机等贵重物品,便放其离开。随后,三被告人步行来到三塘国库小门口,持刀拦住被害人唐某某,在搜身后确认唐某某身上没有钱财后,才让唐某某离开现场。

8、2009年12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从衡阳某坐车回三塘镇,下车后,三被告人便在三塘春晓网吧门口守候,伺机寻找抢劫对象。不久,被害人郑某路过此地,被被告人周某乙持刀强行劫持到路边一栋民房的墙角边实施抢劫。被害人郑某因害怕被刀砍,被迫交出5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乙嫌钱少了,又和周某戊将被害人郑某强行按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丙趁机从郑某身上搜出现金一百余元。钱抢到手后,被告人周某乙用刀背在郑某的小腿、膝盖处砍了几刀。被害人郑某要周某乙不要做得太绝,周某乙便将其中的零钱还给郑某后与周某戊、李某丙迅速逃离现场。

9、2010年1月13日20时,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戊、沈某己聊天时,周某乙提议去抢学生的钱,周某戊当即表示同意,沈某己没有拒绝。21时许,周某乙、周某戊、沈某己三人在三塘镇X巷子口伺机抢劫。当被害人华某某经过此地时,被告人周某乙拿出砍刀强行将其带至文化街X巷子里,事先在此等候的周某戊和沈某己立即围住被害人华某某,被告人周某乙手持砍刀威胁其交出钱财。华某某被迫交出10元钱以求脱身,被告人周某乙仍不满足,继续对其搜身,一共从被害人华某某身上抢得现金36元及网络游戏卡2张(每张面额10元)。

上述抢劫所得钱财均由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等人吃饭、上网等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沈某己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乙。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势为软组织挫伤。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沈某己的供述及辩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易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唐某某、郑某、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癸、宋某某、谢某某、罗某某、蒋某壬、费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衡南县公安局关于周某戊投案自首的证明、关于沈某己立功表现材料等书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沈某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沈某己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己参与抢劫作案一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在第六次、第七次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对于未遂犯,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被告人李某丙、周某戊、沈某己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己在案发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开庭审理中,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确有悔改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实施抢劫犯罪多次,依法应予严惩,由于其犯罪时尚未成年,未着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己立免予刑事处罚,以教育和抢救未成年人。综上,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戊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沈某己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乙、李某丙、周某戊、沈某己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处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沈某己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诚菊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人民陪审员曾凡琪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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