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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王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原告与被告为种郑某的地发生过矛盾,原告把被告已经栽种在郑某地里的刺嫩芽拔掉。2010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家大门前干活,被告路过时借故辱骂原告,原告也回骂了被告,之后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左眼。原告随后到杨林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60元。之后,原告转入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睑挫裂伤、左眼角膜挫伤、鼻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12天,花医疗费4200.3元,花交某350元。

另查,辽宁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958元。

王某甲(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5上午l0时许,被告路过我家时,先是骂我,后又用石头打伤我头和眼部。我受伤住院治疗l2天,花医疗费42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6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某3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9570元。

朱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没打原告,是原告拿棒子打我并把我腰部打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耕种他人耕地一事产生矛盾,应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原告在2010年春天私自拔掉被告栽种的刺嫩芽虽有过错,但被告在事隔将近l年的时间借故辱骂原告,并用石块打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辱骂后接言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病案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伤已经治愈,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未打原告,但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时被告自己承认用石块击打了原告眼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200.3元、交某350元、护理费204元(12×17)、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6),总计4826.3元的百分之九十,即4343.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

上诉人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并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对因其过错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遇事不冷静,言语上有过激之处,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对自身损伤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作出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否认致伤了被上诉人,并对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姜淑晶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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