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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女,19X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省XX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株洲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XX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某集团湘瑞塑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XX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俞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身体上有缺陷(性功能及生育方面要缺陷),但被告婚前予以了隐瞒,造成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夫妻生活,并影响了女方发育。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2011年6月,被告强行将位于株洲市X区X路嘉豪商住楼的双方原住所(原告母亲饶金明的房屋)房门换锁,并拿走屋内部分物品。原告向110报警处理也没有结果。该房屋仍由被告单方控制。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的本意,强占原告母亲的住房,态度极其恶劣。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在不分或少分x元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共同居住房屋内投入八万多装修款折价归还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并无身体缺陷,更没有婚前隐瞒。三、作某、被告共同居住的石峰区X路X号嘉豪商住楼X号并非由被告单方控制,更没有强占该住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因患有男科疾病曾经进行过治疗。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家俱一套:床铺二张、沙发一套、餐桌一张、电扇一台、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燃气灶一台、饮水机一台。

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响石岭支行存入定期存款x元,2010年3月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响石岭支行存入定期存款x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将上述存款取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株洲市X区X路X号嘉豪商住楼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母亲饶金明,原告母亲饶金明出资四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张某甲父亲亦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原告俞某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与离婚财产补偿款共计x元;

三、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饮水机一台、主卧大床一张、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燃气灶一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俞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俞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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