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0年4月13日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冠市派出所抓获,次日在衡阳市戒毒中心戒毒。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樊某某先后窜至衡南县X镇、冠市镇盗窃他人车辆电瓶8只以及工具箱一个,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为3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樊某某乘坐的士从衡阳市X镇,看见被害人刘某某的小四轮农用车停在107国道边,遂采取用扳手拧螺丝、钳子剪电线的方式,将该车车上的2只电瓶盗走。经鉴定,2只电瓶价值900元。
2、2010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乘租的士从衡阳市来到衡南县X街上,采取用钳子剪断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靠在自家侧面的一辆东风牌货车上2只电瓶盗出,将电瓶存放在附近一新建房屋里的角落里。之后,被告人樊某某往衡南县X镇方向走,在马路边发现被害人谢某某的农用货车,采用相同方式将车上的2只电瓶盗走,也存放于先前的位置,然后,被告人樊某某又折回到冠市街菜市场边,将被害人廖某某一辆中性客车上的2只电瓶及工具盗走。得手后,被害人樊某某将6只电瓶及工具箱搭乘的士回到衡阳,将6只电瓶销赃得款780元。经鉴定,所盗的6只电瓶及工具箱价值共计2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振泰、邓某某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3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