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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9日,衡南县X镇X村因本村泉富王庙前坪硬化费用分担问题召开各组组长会议。在会议上,盛某伟与欧阳小清发生争执和殴打。尔后,盛某伟打电话喊来被告人盛某某一起与欧阳小清对打,后被赶来的民警制止。事后,被告人盛某某感觉吃了亏,便打电话联系其朋友“小东”(具体情况不详,现在逃)。尔后,“小东”纠集了三个社会青年(具体情况均不详,均在逃)赶到衡南县X镇。当日,被告人盛某某带领“小东”等四人在衡南县人民医院找到正在治伤的欧阳小清,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朝欧阳小清一顿乱捅,后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欧阳小清的伤势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欧阳小清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欧阳小清现金三万元,现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欧阳小清的陈某;证人陈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查,在审理起诉阶段,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欧阳小清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实际赔偿欧阳小清三万元,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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