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与其女友杜XX骑摩托车经过原阳县X镇西干道“钻石国际”KTV门前时,其所骑摩托车与“钻石国际”工作人员师某、杨某所推垃圾车上掉下的垃圾桶相撞。因此事被害人高某与其女友杜XX与“钻石国际”工作人员师某、杨某、吕某和被告人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在“钻石国际”门口引起打架,杜XX用脚跺了吕某的腿部,吕某用一薄皮钢管打伤了被害人高某头部。后杜XX电话通知其好友张某乙X过来帮忙,张某乙X与男友吴XX随后赶到帮忙,赵XX与同在一起吃饭的杨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乙一起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和赵XX、杨某将被害人高某、吴XX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高某鼻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吴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吴XX的陈述,证人吕某、张某乙X、杨某、师某、杜X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高某与其女友杜XX骑摩托车经过原阳县X镇西干道“钻石国际”KTV门前时,其所骑摩托车与“钻石国际”工作人员师某、杨某所推垃圾车上掉下的垃圾桶相撞。因此事被害人高某与其女友杜XX与“钻石国际”工作人员师某、杨某、吕某和被告人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在“钻石国际”门口引起打架,杜XX用脚跺了吕某的腿部,吕某用一薄皮钢管打伤了被害人高某头部。后杜XX电话通知其好友张某乙X过来帮忙,张某乙X与男友吴XX随后赶到,赵XX与同在一起吃饭的杨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乙一起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某乙、周某和赵XX、杨某将被害人高某、吴XX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高某鼻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吴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吴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张某乙赔偿损失,不谅解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吴XX的陈述,证人吕某、张某乙X、杨某、师某、杜X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协议书、交某、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后,纠集张某乙、赵XX、杨某等人与被害人高某、吴XX再次打架过程中共同将二被害人分别致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伙同杨某、赵XX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知错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某乙忍

审判员张某乙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