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居住地上海市闸北区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在简易程序期满后继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王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9日就职于被告,担任质量总监一职,负责整个周浦工厂的质量工作。在面试过程中,双方确定原告的工资试用期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试用期后为每月8000元。但是,试用期后,被告仍然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发放工资,一直到2007年7月,工资才调整至每月5500元;2008年8月工资调整至6500元。2008年12月,被告借口“经济危机”,在原告毫不知情情况下,无故克扣20%的工资。在原告争取下,被告补发原告该月被克扣的工资。2009年1月,被告又克扣原告30%的工资,直到2009年5月,原告每月工资均被克扣20%。此外,被告周浦工厂负责人张XX几次三番找茬赶原告走。2009年5月19日,原告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前三十天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本意是与被告协商处理劳动合同问题。次日,被告劳资科宋XX与原告交谈,表示原告的通知书没有签名而无效,原告即表示尚未考虑好辞职,如果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补偿,宋XX遂表示会向总经理林XX如实汇报。但是,张XX派人强行接管原告工作,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按照每月8000元工资标准补发2006年8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工资x元;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x元;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2008年未休年假折薪5333元。
原告王X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期限,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工资的具体数额另行约定;
2、2008年8月-2009年3月工资条,证明2008年8月、12月扣除了病假及事假工资,说明原告2008年的休假是按照病假或者事假来处理的,没有享受年休假;
3、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网络聊天记录打印件(TONY是原告的英文名),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初承诺给原告8000元/月的工资;
4、办理上海市居住证通知书,证明原告可以缴纳城镇社会保险;
5、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6、2009年5月23日通知书回复,证明原告不存在接到被告通知仍不上班的情况。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自行提出辞职,且在被告向原告发通知要求处理善后事宜时,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被告已办理了退工手续。原、被告不存在约定每月8000元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进单位后,双方约定按照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经休完2008年度的年休假,不存在支付未休年假折薪。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是原告2009年5月19日提交给被告的),证明原告提出辞职;
2、2009年5月22日通知书、2009年5月26日通知书,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来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3、2008年12月15日通知、通知公示的照片,证明企业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董事会及工会开会讨论决定2008年12月开始减薪20%;
4、董事会扩大会议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证明减薪20%的决定经董事会并邀请工会开会决定;
5、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19日、9月15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2日休息,其中有些是原告自己休的,有些是被告安排休假,均按照年休假来充抵;
6、2006年度被告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07年度利润表、2008年6月损益表、2008年度利润表、2009年1月、2月、3月、4月、5月损益表(该组证据均复印于财务账册),证明被告亏损之事实;
7、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
8、2009年3月19日至4月18日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证明原告在2009年已休假。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将该证据送达被告,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因经济危机原因与工会协商并获得工会同意对职工工资进行降薪以及公告过程,予以确认;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状况,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自2006年5月19日进入被告处,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8日,其中2006年5月19日至8月18日为试用期;被告有权按不同岗位确定工资标准。其后该劳动合同续签至2010年5月18日。2008年12月1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出席人员包括全体董事会成员、工会主席、部门负责人)并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由于金融危机影响,公司要求抓住目前生产任务不足的间隙,在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各部门自行合理安排职工2008年度的带薪休假,并做好记录;从2008年12月起,全体员工减薪20%,但减薪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同月15日,被告与工会联合发出通知明确董事会扩大会议内容并予以张贴公告。2009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等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5月22日、5月26日被告两次发函要求原告办理移交手续。2009年6月2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6年8月19日至2009年5月20日工资差额x元及25%经济补偿金;补缴2006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20日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2008年年休假5天折薪。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此案,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被告确认原告应享有2008年度年休假为5天。2008年8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2008年8月19日、9月15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2日原告未出勤,原、被告确认其中2008年8月15日事假、11月28日事假。被告主张原告其中2008年11月21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2日6天年休假。2、被告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月底发放上月19日至本月18日工资,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发放原告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工资、按照5500元标准发放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工资;按照每月6500元标准发放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工资;按照5200元标准发放2008年12月工资;2009年1月发放原告工资4550元;按照5200元标准发放2009年2月至4月工资。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每月5200元标准补发原告2009年1月工资以及2009年4月19日至5月19日工资。3、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随即要求原告办理善后事宜。故原、被告对劳动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8000元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8000元补足2006年8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x元及支付25%经济补偿金x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由于经营状况困难并与工会协商后决定对全体职工降薪20%并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鉴于被告同意按照每月5200标准补发原告2009年1月工资以及2009年4月19日至5月19日工资,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差额650元、2009年4月19日至5月19日工资5447.62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应属不当,根据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按照5000元基数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社会保险费,按照5292元基数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社会保险费;按照5975元为标准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应当为原告补足2006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x.90元(其中个人部分为x.4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鉴于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度原告享有年休假5天,而被告已提出2008年11月21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2日安排原告6天年休假,在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休假属于其他假期情形下,其再主张2008年度未休年假折薪,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1月工资差额650元、2009年4月19日至5月19日工资5447.62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XX补足2006年6月至2009年5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x.90元(其中个人部分为x.40元);
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x.40元交给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