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延双、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因宅基纠纷,与本村村民廉X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廉某某持刀将廉XX臀部、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廉XX的伤情为轻伤。在本案审理中,廉某某与廉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廉XX的陈述、证人朱XX证言、陶XX证言、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刀的照片、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故意伤害廉XX身体,致廉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廉某某自愿认罪,且对廉XX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计10日;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计4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