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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被告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公司职工。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水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水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红克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红克、乘车人马德斌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认定:张红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德斌无责任。现因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保水公司,无任何保险。原告辛某某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主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9.5万元,挂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0.1万元以及车上货物损失险3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辛某某车辆维修费用x元、货损x.3元、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x元以上共计x.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我已经和辛某某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我们双方各自修各自的车,互不追究责任了,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水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该车实际使用权和运行利益归属者都不是本公司,起诉我公司无依据。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某已经和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真实有效,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车损有我公司定损,货物损失最高3万元,我公司愿意赔偿货损3万元。被告王某某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交强险承担后,由我公司按照事故的责任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辛某某雇佣的司机张红克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x+85M处时,车辆与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红克、乘车人马德斌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红克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德斌无责任。原告辛某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挂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均为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因此原告辛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x元、货损x.3元、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x元以上共计x.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克驾驶车辆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红克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德斌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张红克和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7:3为宜。张红克为被告辛某某所雇佣,张红克应承担的责任应有其雇主辛某某承担。因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主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挂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均为不计免赔,辛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项目货损x元、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用x元,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定损x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的为x.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4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内赔偿货损x元,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车损及施救费x.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路产损失5334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王某某按照交强险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为x.9元【(x元-4000元)×30%】,扣除已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原告x.9元。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保水公司辩称王某某已和辛某某达成了协议,不应再赔偿,但原告认为协议并非本人签字,自己并不知情,不代表自己真实意思,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协议不予采信。被告保水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车辆的挂靠企业在营运活动中获得了一定利益,应当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水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某某x.4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辛某某x.9元,被告博兴县保水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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