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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西首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珊,北京市都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栋X层B507-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禾公司)诉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珊,被告千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禾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范冰冰、黄某祺婚纱礼服系列摄影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的著作权人,我公司享有该些照片的全部版权。千橡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使用其中的一张照片FH-39,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千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千橡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千橡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弓禾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即对涉案行为申请公证,但却一直未通知我公司删除涉案照片,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即删除涉案图片,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弓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弓禾公司提交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沪闵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上海市版权局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作者为季某某,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作登字为09-2010-G-X号。该登记证书中包括涉案一幅图片FH-39,登记证书内所附照片第一页盖有上海市版权局作品著作权登记样本专用章(作登字09-2010-G-X号),且图片页内夹缝处盖有骑缝章,登记证书每一页亦均盖有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书末页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作登字09-2010-G-X号《作品登记证书》的原件相符,原件上“上海市版权局”的印签属实”。千橡公司以登记证书没有在每页加盖公章、鉴定人员没有在公证书每一页上签字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弓禾公司提交其于2010年4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作出的(2010)沪闵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ent.x.com/star/x.x,进入“猫扑网”“范冰冰美艳婚纱照曝光扮甜美公主拥型男入怀”一文页面,该页面有涉案照片,页面显示点击路径为娱乐中心>明星>写真>正文,日期为X-X-X,来源为猫扑大杂烩,点击照片属性显示地址为//x.x.com/x/x/X-X-X/x.jpg,该页面显示有广告。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千橡公司。千橡公司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无异议。

弓禾公司还提交2010年9月10日其与上海我要我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证明涉案婚纱摄影系列作品中的照片FH-12、FH-23的许可费用。千橡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弓禾公司认可千橡公司网站上已经没有涉案照片。

上述事实,有弓禾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许可使用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照片包括在“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摄影作品中,涉案照片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弓禾公司为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千橡公司以鉴定人员没有在公证书每一页上签字为由不认可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该登记证书作出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未在公证书每一页上签字会否定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千橡公司还以涉案登记证书没有在每页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其效力,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品登记证书每一页均需加盖公章,且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该登记证书已作出公证,证明该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上海市版权局”的印签属实,故本院对千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千橡公司作为猫扑网(网址为:www.x.com)的经营者,其应为其网站的行为承担责任。千橡公司对其网站使用涉案照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猫扑网作为知名的门户网站,千橡公司能够实际控制其网站的内容,且千橡公司还对猫扑网设置了娱乐中心、明星、写真等分类栏目,网络用户可以逐级点击接触涉案照片,千橡公司对网站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编辑、整理,其应对网站内容是否存在侵权瑕疵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千橡公司在涉案照片刊载的网站页面投放有广告,千橡公司可由此获取经济收益,千橡公司应当对涉案照片是否存在侵权瑕疵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千橡公司的抗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千橡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照片,侵犯了弓禾公司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千橡公司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弓禾公司已认可千橡公司网站已无涉案照片,再行判决千橡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弓禾公司要求千橡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千橡公司应当承担向弓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将依据千橡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弓禾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一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卢正新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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