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王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又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原判犯拐卖儿童罪的缓刑部分,与原判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原判犯拐卖儿童罪的缓刑部分,与原判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第2起没有参与、属于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熊某某不服,以“第1、3起没有参与,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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