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窦某某到李某某家敲大门没有人答应,引起被告人窦某某谩骂,被害人李某某听到后问被告人窦某某为什么骂人,窦某某说我还打你哩,就用拳头打李某某,后又从路边一个割草的人手里要过镰刀追打李某某,一直追到村北烟炕处,李某某的妹李某某和妹夫禹某甲上去劝架,这时窦某某的丈哥禹某甲,岳父禹某甲把李某某按倒在地,窦某某用拳头捶打李某某的鼻子。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窦某某到盘古乡X村委东史某找李某某说事,二人引起厮打,窦某某一直追打李某某到东史某村北烟炕处,李某某的妹李某某和妹夫禹某甲上去劝架,窦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打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窦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x元,并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禹某甲、史某某、王某、史某某、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史某某、史某某、禹某戊证言,泌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受伤照片,(泌)公(伤)鉴(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
但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