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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董某、金起点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靳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起点幼儿园。

代表人张某某,该幼儿园负责人。

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董某、金起点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申,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祝卫青、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金起点幼儿园的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在城关镇硝河宾馆内开办金起点幼儿园,但未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未经登记注册。董某系张某某雇佣的该幼儿园教师。2008年7月9日18时许,苏某某驾驶其豫x号面包车和董某一起送王某甲(当时系金起点幼儿园学生)回家,当行驶至城关镇X村丁字路口时,苏某某将车停住。停车后,董某未下车,将王某甲从车内放到路面,然后,苏某某驾车启动前行时,将王某甲碾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到内黄某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8月27日止,共计住院50天。王某甲因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x.7元,其中包括苏某某预交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的4500元、2008年8月27日张某某交给王某甲母亲刘某某8900元。2008年10月9日,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及十级伤残。因其他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王某甲于2009年4月26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评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6月24日,该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王某甲支付交通费40元、鉴定费780元。

原审认为,在送王某甲回家过程中,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未尽到注意义务,张某某雇佣的教师董某在停车后未下车的情况下将王某甲放到路面,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和注意义务,从而造成王某甲受伤,苏某某和董某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某甲的损害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侵害了王某甲的健康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某系董某的雇主,董某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同时,董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王某甲伤害,其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某辩称其系张某某的雇员,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王某甲将金起点幼儿园列为本案被告,但经法院审查,张某某开办的金起点幼儿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审核、注册,不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有关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者承担。金起点幼儿园和张某某辩称应让王某甲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损害发生在送王某甲回家的过程中,王某甲的监护人不在场,没有过错,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甲所受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案有效证据核定。核定为:医疗费x.7元、护理费6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4元。王某甲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即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两张共49.5元,因发生于王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王某甲要求护理费按两个护理人员计算、出院后还需要护理30日,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不应支持;王某甲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应依法确定。王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并请求赔偿其父母的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王某甲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其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应支持。王某甲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无收款单位印章或与就医地点不相符合,不应认定。王某甲请求赔偿住宿费,因其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实际是到外地住院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王某甲请求的今后费用整容费等x元,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王某甲因伤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所受物质性损失医疗费x.7元、护理费6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4元,减去苏某某已赔偿的4500元、张某某已赔偿的8900元,其余x.84元由苏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王某甲。二、苏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董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王某甲负担1027元,苏某某、张某某、董某负担1000元。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苏某某是张某某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租赁苏某某的车辆,交通肇事是苏某某引起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司机苏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张某某的雇佣教师董某未履行职责所致,应由苏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王某甲从幼儿园放学回家途中被接送车撞伤,对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教师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苏某某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对于其系张某某的雇员,举证不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教师董某在停车后没有下车而直接将王某甲放到路上,未尽到自己的职责,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董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某某系董某的雇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和张某某的雇员董某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某甲的损害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事故各方的过失大小,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王某甲医疗费x.7元、护理费6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84元。其中苏某某赔偿x.39元,(执行时扣除苏某某已支付的4500元)、张某某赔偿x.45元(执行时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8900元)。

四、王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苏某某赔偿7000元,张某某赔偿3000元。

五、董某对上述第三、四项中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上述第三至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王某甲负担1027元,苏某某负担700元,张某某、董某共同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苏某某负担700元,张某某、董某共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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