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中原水岸花木城二期B区X号1F商铺的经营权,并同时委托被告承租经营,被告支付2007、2008年租金后不再支付2009年租金,原告对此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被告又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原告经催告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经营权价款x元,支付原告2010年租金x元及相应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8日,原告王某某曾以被告欠其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经营权价款x元,支付2009年租金x元和相应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租金x元及违约金5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30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商铺款x元,并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而本案中,原告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