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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中原水岸花木城二期B区X号1F商铺的经营权,并同时委托被告承租经营,被告支付2007、2008年租金后不再支付2009年租金,原告对此提起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被告又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原告经催告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经营权价款x元,支付原告2010年租金x元及相应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8日,原告王某某曾以被告欠其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商铺经营权价款x元,支付2009年租金x元和相应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租金x元及违约金5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30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商铺款x元,并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而本案中,原告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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