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4日以(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赵某某因有建筑工程急需流转资金,通过焦某星、金祥坤介绍,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除2008年2月5日支付100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x元未某偿还,现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要,被告却不予偿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焦某某款叁万元正(月息贰分,伍个月息已付叁仟元正),赵某某,2006.5.X号,担保人金XX,2006年5月X号,证明人焦XX”,欲证实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x元,月息2分的事实。
2、证明一份,欲证实2008年2月5日,经丁XX、焦XX手,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焦某某1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某某,未某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该事实自认,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焦某某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5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x元,同时支付原告焦某某五个月利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焦某某款叁万元正(月息贰分,伍个月息已付叁仟元正),赵某某,2006.5.X号,担保人金XX,2006年5月X号,证明人焦XX”。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焦某某1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五个月利息3000元的事实清楚。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焦某某在借款之日预先收取利息3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为x元。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某行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焦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焦某某的1000元,由于双方未某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定为系支付利息。自2006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焦某某利息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焦某某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x元,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息x元。
本案诉讼费108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王木森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