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东方水城。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X村村委会院内。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诉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山菊公司),被告智现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马怀中,被告洛阳山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平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河南省城建公司以被告智现照地址不详,无法查明本案有关事实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智现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洛阳山菊公司签订由原告承建山菊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先后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10万元,报名费1万元和进驻手续费5万元。此外,被告还收取原告投标费3.37万元及业务活动费用1.5万元。2010年元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施工合同,但被告在退回上述费用时却以种种理由敷衍原告。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等共计20.8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20.87万元,实际只欠原告x元,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一、2009年10月2日智XX收到进驻手续费5万元;
二、2009年8月5日被告收到合同履约金10万元;
三、2009年7月13日收到报名费1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智XX所打收据不予认可,不是公司行为。对另外两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也已退还给原告x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一、2009年8月5日欠条一张(5万元);
二、2010年元月30日收条一张(x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并不影响被告所打的16万元的收据。因投标的时候要求百分之二的履约保证金,当时没有交够,才又打的欠条。对证据二认为我方确实收到了x元,我方起诉的数额中并不包括该收据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9日,原告河南城建公司与被告洛阳山菊公司签订建筑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办公楼、厂房等施工任务。被告先行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10万元、报名费1万元,智XX收取手续费5万元。2010年元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退回已收的合同履约金、交报费、资料费(凭有效票据)。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即退给原告x元。后因余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自己投入的各种费用20.87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智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开出的11万元的票据,被告已退还其中的x元,还欠9.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所持原告写的欠条是否应视为原告欠被告5万元,应从9.5万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履约金的时间是2009年8月5日,而写欠条的时间也是2009年的8月5日,从而能印证原告所述,是当时交合同履约金的现金不够,除当时交付10万元后又打5万元欠条一张。后于2010年元月30日双方所签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自行解除作废,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义务,双方未交接完整的资料同时也失去一切效力”。由此可以认定,因工程合同解除,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的5万元的欠条也同时作废,不存在补交或抵扣原告已交款项的问题。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凭有效票据退还原告所交费用。对被告以欠条为据少退还原告5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智XX收到进驻手续费5万元的诉求,符合《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法律文书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5万元。
二、被告洛阳山菊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5万元的相应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元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4450元,被告负担2175元,原告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审判员王木森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