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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诉漯河市人民政府、源汇区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华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现羁押于河南省女子监狱。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华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白战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诉漯河市人民政府、源汇区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7)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撤销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漯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诉争土地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汇丰服装公司、市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延祥,一审第三人源汇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高峰,一审第三人华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华威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1997年3月,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原告汇丰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立项,1997年3月18日原告汇丰公司与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给原告汇丰公司的土地位于井岗山路,东西长114.2米,南北长93米,共计x.6平方米,折合16亩;土地出让金为每亩4.5万元,共计72万元,要求三日内交纳25万元,余款应于97年4月24日交清;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土地使用手续的办理。

1997年9月20日,根据漯河双龙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的材料,被告市政府作出漯政土(1997)X号文件,批准征用南关和东吴庄土地13.838亩,并出让给原告汇丰公司使用。1997年9月25日,市土地局与原告汇丰公司签订漯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月8日向市土地局申请为该公司办理土地证,1999年2月被告市政府为其办理漯国用(1999)X号土地证。

原告汇丰公司与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汇丰公司收取内黄某建筑公司25万元质保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另有刘某转帐交给双龙管委会27万元记到原告汇丰公司名下。

2000年8月10日,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市土地局呈报《关于调整使用土地的请示》[漯双管(2000)X号],以原告汇丰公司未付地款,经与该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将该宗13.838亩土地调整给华威公司为由,要求把该宗土地确权给华威公司,并承诺“如因用地调整与用地单位发生纠纷,由我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双龙建委会还一并提供了原告汇丰公司的漯国用(1999)X号土地证,和与该公司签订的解除用地合同意见书。

2000年9月10日,市政府作出《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批复》[漯政土(2000)X号],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文件精神,决定收回原告汇丰公司等数家单位的土地,同时相应调整给华威公司等单位使用。该批复没有送达给原告汇丰公司。

另查明,原告汇丰公司原名“漯河市汇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6日,由源汇区民政局所属漯河市福利实业开发公司开办,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30万元由开办单位投入,另50万元属借用一年期现金),法定代表人为胡克实。1995年5月,由源汇区民政局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随后提交了源汇区民政局于1997年5月4日关于决定注销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的文件[源民字(1997)X号],并声明该公司“无债权债务问题,如后发生注销前债权债务事务,由民政局牵头清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管理分局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和同意注销之后,又于1997年7月21日同意该公司补检并一直进行年检,该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

一审又查明,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告市政府派出机关,1997年11月18日被撤销。同日,被告市政府决定成立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原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债务,负责该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2003年3月13日,被告市政府决定撤销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漯河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原漯河双龙区和漯河贸易区的基础上成立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原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漯河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建设管理职能。2004年12月23日,被告市政府决定撤销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移交源汇区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我国企业法人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丰公司虽经源汇区民政局决定撤销,并向漯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但漯河市工商局事后对汇丰公司进行了补检,应当认定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且其与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2002年漯河市土地局工作人员虽然口头告知原告汇丰公司,其土地已经变更给了漯河市华威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局2002年和2003年给原告汇丰公司出具的查询内容显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原告汇丰公司,应以该局出具的书面查询内容为准;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03年8月23日对市政府做出过《关于漯河市汇丰公司所反映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也有原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注内容,但被告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汇丰公司何时得到该《情况说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市政府没有提供已经告知原告汇丰公司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的证据,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最长诉讼时效应为20年,所以,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源汇区政府关于原告汇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市政府《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X号],是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文件精神,决定收回原告汇丰公司的土地,同时调整给华威公司使用。但被告市政府提交本院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汇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闲置土地超过两年,不符合按照闲置土地处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因此,被告市政府《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X号]中涉及收回原告汇丰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原告汇丰公司分两次向双龙管委会缴纳过土地出让金25万元和27万元。但原告汇丰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向双龙建管委申请将其中25万元“代付内黄某筑公司质保金及利息”。随后,双龙管委会将该25万元转给内黄某筑公司。1998年12月底,经原告汇丰公司同意,双龙管委会对刘某转帐记入原告汇丰公司名下的27万元土地款又被转记到刘某名下。这一事实虽有第三人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双龙管委会账簿及源汇区人民法院(1999)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证明。但原告汇丰公司对双龙管委会代其还款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如果认为原告没有或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关于“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应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和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漯河市双龙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土地使用的请示》,和该委与汇丰服装公司签订的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意见书,与其《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X号]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符,应当由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判决:(一)确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撤销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漯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所争执的土地三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诉争土地上诉人汇丰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为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汇丰公司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在诉争土地开工建设部分建筑物。2、上诉人汇丰公司已交纳了诉争土地出让金65万元,上诉人一直要求向有关部门交齐剩余部分土地出让金。3、一审认定汇丰公司收取内黄某建筑公司25万元质保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证据且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同意放弃本案诉争土地的所谓意见书系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伪造,该意见书系市政府作出漯政土(2000)X号《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主要依据,市政府未予严格审核,一审判决未作认定。5、一审判决说理不明、避重就轻,掩盖了刘某伪造《意见书》,原双龙区管委会依据《意见书》请示,市政府依据《意见书》作出批复的事实,掩盖了原双龙区管委会非法将上诉人交纳的25万元、27万元土地的出让金转付给内黄某建筑公司和刘某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体现合法性审查原则,判决结果与案件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期限严重超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市人民政府注销汇丰公司漯国用(199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X号]文件中涉及汇丰公司部分的内容,恢复汇丰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汇丰公司已被依法注销,且其原属源汇区民政局开办的集体企业,在没有任何清产核资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主管机关,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汇丰公司于2002、2003年,至迟在2004年已多次知道其土地使用权被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重新出让给华威公司的事实,其于2007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汇丰公司没有足额交纳本案诉争土地出让金,不应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汇丰公司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源汇区政府、华业建筑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一审第三人华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2004年3月31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2004)漯检技鉴文字第01、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0年7月16日漯河市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所签《意见书》中“河南省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属同一印章盖印,《意见书》中“胡克实”的签名不是胡克实本人书写。

另查明,漯河市人民政府将汇丰服装公司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于2001年6月21日为华威实业公司颁发了漯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华威实业公司同华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所签土地转让协议,于2005年3月21日为华业建筑机械公司颁发了漯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汇丰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汇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土[2000]X号批复即《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否合法,该问题的焦点是汇丰服装公司是否已足额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市政府收回汇丰公司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

(一)关于汇丰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汇丰服装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市政府的主张及理由是1、汇丰服装公司是源汇区民政局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汇丰公司已经被依法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汇丰服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手续,是无效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企业法人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虽然由原开办单位源汇区民政局决定撤销,并于1997年5月4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但随后工商登记部门又同意对该公司补检并一直进行年检,应认定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至于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汇丰服装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汇丰服装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正确。

(二)关于汇丰公司起诉期限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收回汇丰公司土地使用权涉及汇丰公司重大利益,应书面告知或公告告知,但市政府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向汇丰公司书面告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汇丰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有力证据,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其得到原双龙区管委会《关于调整土地使用的请示》的2007年开始计算,其于2007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关于市政府作出漯政土[2000]X号批复的合法性问题,核心问题是汇丰服装公司是否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

汇丰公司没有提供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有关票据,理由是单位财务室被盗,有关证据灭失,但未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

据汇丰公司陈述其交纳诉争土地出让金65万元,已超出应交数额,与汇丰公司2005年12月16日《恢复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相矛盾,申请书称尚欠土地出让金10万元,本院对其已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源汇区政府认为,汇丰公司原在双龙区管委会帐号上有两笔款项,一项为汇丰公司收取内黄某建筑公司25万元质保金,一项为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转帐交给原双龙管委会27万元记到汇丰公司名下。其中25万元经汇丰公司申请已由原双龙区管委会于1998年2月20日转付给了内黄某建筑公司。汇丰公司称汇丰公司同意转款的印章是伪造的,笔迹也非汇丰公司人员笔迹,而且并非如区政府诉称转付给了内黄某筑公司,而是转给了安阳县建筑公司一个叫柴文中的人。对该笔转项,本院认为,1、源汇区政府提供了加盖汇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其原法定代表人胡克实私章的同意转款的证明一份,汇丰公司称该财务章在“1997年已不再使用,笔迹也非汇丰公司人员笔迹“,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2、如该款确系汇丰公司主张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该款于1998年已被转走,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汇丰公司始终不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情理。3、汇丰公司所称该款转给了安阳县建筑公司四处柴文仲,并非转给内黄某筑公司的主张,原双龙区管委会副主任张永福已于1998年6月4日在安阳县建筑公司四处柴文仲的收到条上作出了说明,称内黄某建筑队和安阳县建筑公司四处是同一单位,该款转付经过了汇丰公司的同意。张永福的备注说明与上诉人汇丰服装公司同意转款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对于另外一笔华威公司记到汇丰公司名下的27万元,后又转给华威公司,汇丰公司同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转付有原双龙区管理委帐簿和源汇区人民法院(1999)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原文为“后经原告(刘某)催要,被告(汇丰公司)于98年12月份转给原告27万元”,该判决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收回汇丰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理由是汇丰公司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市政府在汇丰公司没有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汇丰公司颁发漯国用(199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属违规颁证。但在上诉人汇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市政府根据原双龙区管委会的请示对汇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属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应予支持。虽然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汇丰服装公司放弃本案诉争土地的《意见书》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与汇丰服装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胡克实签名不同,但汇丰服装公司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土[2000]X号批复决定收回上诉人汇丰服装公司本案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汇丰服装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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