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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和徐XX等人在南阳市X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无牌照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承载徐XX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15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行驶至南阳市X乡X路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史某进行血醇检验,史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4mg/x。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证人徐XX的证言;3、检验报告;4、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和徐XX等人在南阳市X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无牌照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承载徐XX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15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行驶至南阳市X乡X路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史某进行血醇检验,史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4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史某酒后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喝酒的饭店出发,行至瓦店玉龙苑花圃,后承载徐XX开车沿着南新公路自南向北行至溧河乡X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2、证人证言;

证人徐XX的证言;

证明:史某酒后驾驶无牌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喝酒的饭店出发,后承载徐明伦开车沿着南新公路自南向北行至溧河乡X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3、鉴定结论;

明:从史某约5ml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9.04mg/x。

4、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史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证及行车证查询记录;

证明:史某准驾车型:C1,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为马驰。

(3)情况说明;

证明:2011年8月17日15时20分,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将史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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