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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被告某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人庞某,女。

2012年5月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就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指定本院管辖。同年5月18日本院收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原告朱某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在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后,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登记为庞某所有(产权证号15994)并记载于产权登记簿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庞某补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经审查,原告朱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庞某补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5日该院以(2011)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朱某撤回了起诉。2012年4月10日原告朱某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且文字的标点符号尚未改动,再次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报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起诉,事实及理由完全相同,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但本案已经立案,只能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政教

审判员唐汇贵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盛华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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