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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7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林某俊所有的闽x号小型轿车,从恒峰酒店沿国道324线往沟头圆圈方某行某时,与原告方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方某受伤及双方某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5527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支付的4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张某辩称:闽x号小型轿车系其向车主林某俊借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该款应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多还少补;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误某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8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案外人林某俊所有的闽x号小型轿车,从恒峰酒店沿国道324线往沟头圆圈方某行某至福厦路长城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某行某的由原告方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方某受伤及双方某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医嘱建议:术后一个月复查;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年后行某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2011年10月2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方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方某维修二轮摩托车花费人民币6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闽x号小型客车系案外人林某俊所有,借给被告张某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原将车主林某俊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后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林某俊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伤残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车损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行某、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方某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某疗费45706元,其中45705.83元有莆田市第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148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护理费62.8元/天×25天=15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某62.8元/天×115天=7222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某为2011年7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0月20日为109天,故原告的误某应为62.8元/天×109天=6845.2元;原告主张某定费650元,其中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5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为据,系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精神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20元/天×25天=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原告住院的地方某其住所地有一段距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辆损失费650元,有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85149.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x号车辆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误某6845.2元+护理费1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40418.92元。由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85149.75元-40418.92元=44730.83元。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故扣除后,被告张某还应支付给原告44730.83元-40000元=4730.8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某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一十八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某人民币四千七百三十元八角三分(不含已支付的四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元,被告张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某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金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某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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