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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系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某甲因与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2日19时46分,原告在魏家屯村X路边被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撞伤,被告姚某某的行为经鞍山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7545.14元、护理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844元、衣物损失100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事实依法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9时46分,被告姚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将原告史某甲撞伤,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无责任。原告史某甲受伤后,先后于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6月10日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12月8日在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1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43元,该款被告姚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x.03元。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脑外伤所致史某甲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史某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五级。

另查:被告姚某某系辽x号轿车的车主,辽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保险限额为12.2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史某甲户籍信息。被告姚某某提供证据有:住院收据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撞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姚某某作为辽x号轿车的车主应该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作为辽x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45.14元的主张,其中4708元是原告在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其余2837.14元中有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鞍山市曙光医院治疗的费用147.47元虽然没有病历佐证,但2009年5月21日属于某告治疗期间,对该笔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剩余2689.67元因没有相关门诊病历或医嘱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用药合理性,故不予支持。总计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55.47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52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史某乙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以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计算标准,即59.92元×住院天数281天=x.52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即支持被告赔偿原告50元×住院天数281天=x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144.53元,其余8905.47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的主张,因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支持被告赔偿原告x元×20年×60%=x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余x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当给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为适宜。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65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的发生,故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44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一行人到大连做司法鉴定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10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衣物,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衣物应该会受损,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4.53元、伤残赔偿金x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5.47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x.99元。

案件受理费5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某甲承担51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小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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