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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商某某、刘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某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略),2010年7月29日被商某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8日到浙江省宁波市X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商某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8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略),于2010年8月22日被商某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某市看守所。

商某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商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某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商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商某某、刘某和夏红超(在逃)、解振(未成年人)等人酒后分别骑乘三辆摩托车途径商某市梁园区X乡X村北时,解振调戏被害人潘××女友韩××,潘××上前制止时,遭王某某、商某某、刘某等人殴打。经鉴定,潘伟振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商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韩××、石×、吕××、方××、韩××、潘一×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略)经过,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商某某、刘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商某某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被告人商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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