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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馨园小区X号楼X号网点。

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刘某乙、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刘某乙驾驶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号出租车行至山南街X路口,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系辽x号出租车强制险投保单位。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6825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300元、衣物损失3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辽x号出租车投保了各项保险,出险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在此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辽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乙将原告送往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花费医疗费7638.74元,被告刘某乙已经为原告支付1167.20元。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3月16日原告休工,共计117天,误工损失为6825元。

另查:辽x号出租车的车主是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乙承包辽x号出租车从事出租客运业务,承包期间为2008年5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辽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钢总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休工诊断书、当事人陈某。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陈某。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明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辽x号出租车的承包使用人应该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辽x号出租车的车主,应该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辽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57.94元的主张,其中7638.74元是原告在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余医药费收据的项目中仅载明为“中药”,且为手写,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花费此项医药费,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8.74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中1167.20元给付被告刘某乙。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即支持被告赔偿原告50元×住院天数66天=3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361.26元,其余938.74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960元的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以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计算标准,即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9.92元×住院天数66天=3954.72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工资6825元的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682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主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3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300元的主张,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衣物应该会受损,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2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7638.74元(其中1167.20元给付被告刘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2361.26元、护理费3954.72元、误工费682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总计x.72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38.74元,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承担54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小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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