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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冉某甲、冉某乙、樊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李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冉某甲,又名冉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某南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冉某甲、冉某乙、樊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樊某以犯罪时不满18周某为由申请进行骨龄鉴定并请求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2年2月22日恢复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冉某甲、冉某乙、樊某及樊某的辩护人马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樊某告诉被告人冉某甲自己被惠某骚扰,后冉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冉某乙和张XX(另案处理)、冉XX(另案处理)与樊某一起预谋抢劫惠某。当日22时许,樊某按照事先分工将惠某骗至南某市X村一夹道内,由已在此埋伏的黄某、冉某乙、冉XX、张XX持砍刀、砖头对惠某进行殴打后,抢走惠某一部价值525元的蓝色诺基亚7300型手机及800元现金,后逃至一旅馆内分赃,所抢手机和赃款六人分获。

2、201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唐某、冉XX、路XX(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黄某、冉XX骑摩托车先到南某市X路天冠乙醇厂附近潜伏,唐某、路XX在南某市中光厂附近拦乘被害人白某驾驶的轿的车,当行至黄某、冉XX潜伏的地点后,四人持匕首将白某的110元现金(其中一张百元为假币)和一部价值60元的黑色翻盖三星208型手机抢走,后四人分获。

3、201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伙同唐某、冉XX、路XX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路口附近,由冉XX、黄某两人驾驶摩托车先到南某市X路天冠乙醇厂附近潜伏,唐某、路XX窜至南某市X路棉纺厂北门附近,拦乘被害人张XX驾驶的轿的车,行至黄某、冉XX潜伏的地点后,四人持匕首将张x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个价值270元的GPS显示器抢走,后四人分获。

为支持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1、被告人黄某、冉某甲、冉某乙、樊某的供述;2、被害人惠某、白某、张XX的陈述;3、证人唐某、冉X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冉某甲、冉某乙、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黄某多次伙同他人抢劫,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强奸犯罪服刑期间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抢劫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乙在抢劫犯罪缓刑执行期间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抢劫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冉某甲、冉某乙、樊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樊某出生日期为1992年5月10日,犯罪时不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樊某在参与的犯罪中受害人有错在先,樊某等人的犯罪与一般抢劫犯罪应有所区别。

辩护人出示了署名为“乔孟”的防疫卡,上面载明“乔孟”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5月10日.

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署名为“乔孟”的防疫卡与被告人樊某名字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樊某的户籍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樊某与被告人冉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樊某将自己被惠某欺骗与之发生性关系一事告诉了冉某甲,冉某甲与樊某预谋报复惠某。2010年3月27日,冉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冉某乙和张XX(另案处理)、冉XX(另案处理)预谋殴打惠某后逼迫其赔钱或者将惠某抢劫。当日22时许,樊某按照事先预谋将惠某约至南某市X村一夹道内,已在此等候的黄某、冉某乙、冉XX、张XX持砍刀、砖头对惠某进行殴打后,抢走惠某一部价值525元的蓝色诺基亚7300型手机及800元现金,后逃至一旅馆内分赃,所抢手机和赃款六人分获。

2、201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唐某、冉XX、路XX(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黄某、冉XX骑摩托车先到南某市X路天冠乙醇厂附近潜伏,唐某、路XX在南某市中光厂附近拦乘被害人白某驾驶的轿的车,当行至黄某、冉XX潜伏的地点后,四人持匕首将白某的110元现金(其中一张百元为假币)和一部价值60元的黑色翻盖三星208型手机抢走,后四人分获。

3、201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伙同唐某、冉XX、路XX预谋后窜至南某市X路口附近,由冉XX、黄某两人驾驶摩托车先到南某市X路天冠乙醇厂附近潜伏,唐某、路XX窜至南某市X路棉纺厂北门附近,拦乘被害人张XX驾驶的轿的车,行至黄某、冉XX潜伏的地点后,四人持匕首将张x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个价值270元的GPS显示器抢走,后四人分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被告人冉某乙因抢劫2010年6月12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6月2日被河南某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黄某、冉某甲、冉某乙、樊某的供述;2、被害人惠某、白某、张XX的陈述;3、证人唐某、冉X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冉某甲、冉某乙、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黄某在服刑期间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抢劫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冉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乙因抢劫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黄某、冉某甲、冉某乙、樊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樊某因被受害人侮辱而企图报复受害人,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但樊某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樊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冉某乙前罪被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9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冉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被告人冉某乙被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冉某甲、冉某乙、樊某共同退赔惠某1325元;责令黄某退赔白某70元,退赔张x元。退赔款和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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