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市X街民志烧烤店,持刀将顾XX面部、身上、左手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顾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顾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顾XX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顾良伟在市X街原八食堂附近民志烧烤店吃饭时发生矛盾,后李某某持刀将顾XX面部、身上、左手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顾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顾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顾XX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整。取得被害人顾XX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被抓获的经过及作案工具等。
2、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
4、被害人顾XX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赵XX、李X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徐蓓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莫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