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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李某、赵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李某、赵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

1998年10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海某任南某市X村党支部书记;1998年10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任南某市X村主任;2002年底至2008年11月,被告人赵某任南某市X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

被告人海某、李某、赵某在任宛城区X村干部期间,于2005年底,利用协助南某市X乡政府为岭南某速公路修建征地、上报附属物及领取、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南某市X组和九组的一块河道地需要补偿为由,向南某市X乡协调办虚报补偿项目补偿款20000元,后由赵某将20000元补偿款领回。后经三人商定,除分别给英北村X组X元,2000元外,下余15000元三人各分得5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马某甲、马某乙人的证言;收款收据、原始凭证粘贴单、附着物领款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李某、赵某身为村委会成员,在协助南某市X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海某、李某、赵某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回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海某、李某、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甲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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