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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新季路X号三楼。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李某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119.76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支付的1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系无证驾驶,其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仅承担垫付义务而非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误某10236.4元,缺乏依据,其误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62.8元/天×122天=7661.6元;因司法鉴定机构并无鉴定护理期限的资质,仅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权利,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意原告出院后护理时某为1个月,护理依赖系数为30%,即原告的护理费为62.8元/天×14天+62.8元/天×30天×30%=1444.4元;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故交通费应核定为14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定为2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给原告人民币1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6时55分,被告李某无证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卢春萍),沿324国道由华亭往莆田方向行驶至324国道宝创公司门口路段,与原告许某(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许某、被告李某、案外人卢春萍受伤和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于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2011年6月29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2011年10月8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医嘱:因术后复查X线片,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折未愈合,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二个月。2011年7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卢春萍无责任。2011年11月14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许某人民币19000元。

另查明: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李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许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24935.64元,出具莆田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某62.8元/天×163天=10236.4元,因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1年11月13日定残前一日,误某时某为163天,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2.8元/天×105天=6594元,不符合规定,因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8元/天×90天=565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26.86元×20年×10%=148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某3000元偏高,但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营某为25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10元,其中1950元为有效票据,另6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据,系必然发生,可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1477.7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国家通过交强险的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某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某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就应该及时某效地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则保险人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误某10236.4元+护理费5652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45822.12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可以向被告李某追偿。因原告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行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某自负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给原告(71477.76元-45822.12元)×80%=20524.51元,由于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000元,故扣减后,被告李某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524.51元-19000元=1524.51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给原告许某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赔偿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五角一分(不含已支付的一万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减半收取为75.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1.5元,被告李某负担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碧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某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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