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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黄某因贪图便宜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号牌、无行驶证及合格证的银灰色东风景逸轿车,并购买了一副假车牌桂x挂于该车。经查,该车系梁XX于2012年4月3日凌晨在南宁市X路红十字会医院门前被盗的车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05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黄XX的证言、被害人梁XX的陈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茂善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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