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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覃某丙、覃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原告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镇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覃某丙,男。

被告覃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覃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溪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黄某乙、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波塘镇政府)与被告覃某丙、覃某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原告波塘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12时30分,原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波塘镇人民政府)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至G324线x+500M时,与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覃某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覃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覃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桂x号车经修复,共用去维修费用1600元。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被告覃某丁为其桂x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原告黄某乙的身份证、波塘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的情况;3、原告车辆维修发票2份(金额1650元),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用去的费用情况;4、黄某乙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覃某丙、覃某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桂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诉请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覃某丙无证驾驶桂x号车,造成交通事故,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没有举证。

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2时30分,原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车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至G324线x+500M处时,遇被告覃某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公路X路边的路口驶出往西方向行驶,双方在西往东方向左侧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覃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损失为1650元。2010年3月13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1、覃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覃某丙所驾驶的桂x号车,车辆所有人覃某丁。被告覃某丁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0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650元。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1650元,应由被告覃某丙赔偿。由于被告覃某丁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被告覃某丁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65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覃某丙是无证驾驶,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应在被告覃某丁为桂x号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50元给原告黄某乙。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转给原告。逾期履行,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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