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女,约21岁,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约44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余某之母。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余某、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余某于2010年2月2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27日给被告余某下彩礼,现金x元,礼品、衣服、烟、酒等共计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余某、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余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给被告余某下彩礼,现金x元及礼品、衣服、烟、酒等,后双方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给被告余某下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某返还礼品、烟、酒、衣服等,因该财物系双方交往中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任某某退还原告付某某彩礼款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逾期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李平伟
审判员王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