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其多次为被告运送啤酒及白酒,经结算,被告还欠其5766元,其多次讨要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款5766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库单1份及清单13份,证明其在月山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拉走的啤酒大筐单价为20元,而被告尚欠其大筐192个为3840元,以及酒款1926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多次为被告运送啤酒及白酒,并对数量及被告的付款情况作出记载,另有一部分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酒款及装啤酒的筐款共计5766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为被告送酒期间,被告欠原告5766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记载凭证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576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