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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3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7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鑫苑名家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因生活琐事与其前妻被害人张××发生争执,高某某用拳头将张××的面部打伤,造成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述量上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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