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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9月2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237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2370-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承诺2008年年底还清。其在2009年5月份向被告周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周某某称可以将对被告李某某的债权转让于其,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通知了被告李某某。其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现其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被告周某某将已清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梁某某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梁某某,并且经过公证,合法有效,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梁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周某某是否对被告李某某享有债权x元;2、2009年5月2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周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借被告周某某现金1000元。2、2007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借被告周某某现金4万元。3、2006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借被告周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周某某述称因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梁某某,借条原件已交原告梁某某保管。被告周某某以证据1-3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其借款x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元的借款是在2006年9月7日,而非原告梁某某陈述的2008年9月7日。因为当时被告周某某欠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利达公司)工程款,且在2008年9月3日已提起诉讼,所以被告李某某不可能再向被告周某某借款,并且该款已经清结。

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上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9月10日安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安利达公司的名义从鹤壁市国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国用商贸公司)拿回现金4万元,4万元已交给公司,并记入还款帐目。

2、《加工承揽合同书》三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从被告周某某处领取的现金是以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领取工程款,是经安利达公司授权。

3、《鹤壁市国用商贸有限公司石油城工程对帐表》、《鹤壁市国用商贸有限公司汽车展厅》、《维修车间工程对帐表》各一份,证明:当时国用商贸公司仍欠安利达公司工程款x元。《鹤壁市国用商贸公司石油城工程对帐表》上第五笔2007年2月14日回款4万元是被告李某某从国用商贸公司取回还安利达公司的工程款。

4、2008年9月17日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该协议中第一条双方确认国用商贸公司仍欠安利达公司工程款x元。显示了双方对国用商贸公司还欠款的次数和金额。被告周某某已经确认了被告李某某从国用商贸公司拿现金偿还安利达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以上述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不享有债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单位的行政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被告李某某与安利达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3、被告李某某交到安利达公司何种款项与被告周某某及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合同主体是国用商贸公司与安利达公司,该证据与本案及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个人借贷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安利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国用商贸公司确认的签字或盖章,系单方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签署和解协议的主体是鹤壁市国用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利达公司,故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

原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某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交的三张借条,被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的出具即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安利达公司与国用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与本案争议的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梁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将对被告李某某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梁某某。2、2006年3月24日借条、2007年2月1日借条、2006年9月7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被告周某某x元的事实。3、鹤壁市鹤城公证处(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李某某邮寄了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通知被告李某某由原告梁某某主张债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某认为:2008年9月3日在开封起诉国用商贸公司并受理,2008年9月16、17日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说明欠款已结清,欠款不存在。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周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3月24日借条、2007年2月1日借条、2006年9月7日借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09年5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李某某。综上,2009年5月20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同第二个焦点原告梁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将对被告李某某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梁某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三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借被告周某某x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3即鹤壁市鹤城公证处(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李某某邮寄了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通知被告李某某由原告梁某某主张债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1即三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借被告周某某x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将对被告李某某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梁某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鹤壁市鹤城公证处(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李某某邮寄了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通知被告李某某由原告梁某某主张债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借款1000元,2006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借款2000元,2007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借款4万元。2008年上半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因经营需要与乙方发生经济往来,现欠乙方x元债务。二、乙方同意甲方将对李某某的债权x元转让给乙方抵甲方债务。三、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实现债权。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有效。”2009年6月18日上午,被告周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李某某送达通知,通知被告李某某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梁某某,由原告梁某某主张权利。后原告梁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二)按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具备三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二、债权是依法可以被转让的债权;三、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周某某是否对被告李某某享有债权x元及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关于被告周某某是否对被告李某某享有债权x元问题。被告李某某对其出具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的出具即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享有债权x元。被告李某某关于其出具的三张借条是代安利达公司收取国用商贸公司的工程款,且该款项已经安利达公司与国用商贸公司确认并清结的辩称理由,因:1、被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是借条,该借条的出具即表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2、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安利达公司与国用商贸公司之间合同、和解协议仅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曾作为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国用商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且该协议载明双方之间的所有问题均告解决,虽然安利达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账单载明2007年2月14日回款x元,但被告李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回款系其2007年2月1日向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指向的4万元,且被告李某某2006年3月24日、2006年9月7两次借款的金额也未在对账单中显示。综上,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及其陈述不能否认其向被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享有的债权是合法有效并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梁某某达成合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李某某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梁某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梁某某提交的鹤壁市鹤城公证处(2009)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上午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李某某邮寄了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梁某某之间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梁某某依《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x元的权利。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因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梁某某依《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李某某享有的债权x元之后,同样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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