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湖北省襄樊市襄北农场陈×处承租了100余亩林地种植庄稼,租期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10月1日。后被告人孙某某找人私刻印章,伪造一份承包期为十年的荒岗承包合同,以合伙开发之名骗取张××x元、何××x元。2009年3月,三人在承包经营该宗林地过程中,被害人何一×提出要承包该块土地,被告人孙某某和张××、何××以x元将土地转包给何一×,期限十年。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在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湖北省襄樊市襄北农场陈×处承租了100余亩林地种植庄稼,租期从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10月1日。后被告人孙某某找人私刻印章,伪造一份承包期为十年的荒岗承包合同,以合伙开发之名骗取张××x元、何××x元。2009年3月,三人在承包经营该宗林地过程中,同村村民何一×提出要承包该块土地,被告人孙某某和张××、何××以x元将土地转包给何一×,期限十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私自伪造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何××证实被孙某某欺骗后,为了抽出自己的投资又与孙某某将租赁的地以8万元转给何一×的事实相一致。又与被害人何一×陈述被孙某某三人骗走8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施××证实了孙某某租农场林地,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另有证人何二×、何三×的证言及合同书、林地套种管理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在四年至五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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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