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身份证号码(略),现住(略)(略)。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略)。因本案,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略)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略)。因本案,2009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罗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略)。因本案,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罗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略)。因本案,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罗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略)。因本案,2009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戊,罗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略)。因本案,2009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罗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高某、杜某丙、吴某丁、李某、杜某己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本院同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5日提请我院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上述被告人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以被告人董某乙为首的持刀抢劫团伙,其成员包括被告人杜某丙、高某、吴某丁、李某、杜某己等人,专门于夜晚时分在罗某区、福田区、南山区的人行道上持水果刀抢劫过路女性的财物,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一名苟姓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后两人在逃),在福田区X路X路交汇处的人行道上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吴某甲,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x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若干,以及吴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钥匙等。因吴某甲在被抢时反抗,董某乙等人用刀将吴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2、2009年2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吴某丁、高某、杜某丙来到罗某区X村门口的人行天桥上,由被告人董某乙、吴某丁、杜某丙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罗某,被告人高某抢走罗某人民币100元、x(知己)x手机一部、ONDA(昂达)x(16GB)MP4一部。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被抢的MP4价值人民币720元。
3、2009年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吴某丁、高某、杜某丙走到红岗花园门口的人行天桥上,被告人董某乙示意抢劫被害人刘某某,其他三名被告人持水果刀威胁刘某某,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元,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09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吴某丁、高某、杜某丙来到南山区X路X路交汇处,见被害人陈某经过,被告人董某乙示意抢劫陈某,被告人杜某丙持水果刀威胁陈某,被告人吴某丁、高某抢走陈某双肩包一个,诺基亚60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6030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
5、2009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吴某丁、高某、杜某己、李某来到福田区X路X路交界处附近的草坪处伺机作案。21时许,高某、杜某己、李某三人在上步路体育馆侧的人行道上见两名女子路过(未找寻到被害人),由杜某己、李某分别捂住被害人的嘴,高某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抢得人民币510元和一部多普达手机。随后三人在罗某区X村人行天桥上与一回收手机的男子将抢来的多普达手机换成一部诺基亚N73手机。
6、200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乙、吴某丁、杜某丙三人密谋后在我市罗某区笋岗中学附近物色目标抢劫,后转至罗某区红岗花园一带伺机抢劫。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2月22日凌晨赶到红岗花园前人行道上将上述三人抓获,当场从吴某丁身上缴获了水果刀一把。
7、200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李某、杜某己在福田区X路边一草坪上密谋当晚深夜进行抢劫。2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董某乙的配合下赶到该地,抓获正在该地伺机作案的高某、李某、杜某己,当场从高某、李某身上缴获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告人董某乙、高某、杜某丙、吴某丁、李某、杜某己均供述了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相一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单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09年2月22日晚,其与杜某己、高某在一网吧内上网,高某说再去抢一次弄点钱好过日子,其和杜某己就同意了,后我们便坐车到上步路边的一草坪处物色作案目标,大约22时,董某乙打电话给高某,让我们在该处等他,后我们便被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高某、杜某己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相吻合,均供述了在物色作案目标时接到董某乙的电话,在等董某乙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某笔录。被害人吴某甲、罗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了被抢劫财物的事实经过,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三、证人证言笔录。证人张某某证实,09年2月18日,一男子到其处卖手机及MP4,并辨认出前来卖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董某乙。
四、书证、物证。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缴获的赃物照片;3、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董某乙、杜某丙、吴某丁的事实经过,后在董某乙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高某、李某、杜某己抓获的事实经过。
五、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
六、鉴定结论。1、法医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抢x(知己)x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诺基亚6030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乙、高某、杜某丙、吴某丁、李某、杜某己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被告人董某乙伙同他人于2009年1月21日晚8时20分许,在上步中路往计生中心的人行道上对其实施抢劫,抢走背包一个,内有现金约140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U盘一个、存折及银行卡若干。在被被告人抢劫过程中,被被告人用刀刺伤右大腿四刀,左手腕两刀,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导致其住院十天,现申请被告人赔偿以下费用:医疗住院费共7737.19元;请护工一个月,每天120元,护工费共3600元;误工时间2个月零10天(2009年1月22日至3月31日),月工资为4500元,误工费共x元;营养费及后期药费共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期疤痕治疗费x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单据及明细单47张;2、住院病历、出院报告;3、工资证明。
被告人董某乙对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董某乙表示其没有财产。被告人高某辩解,09年2月17日其没有实施抢劫,其当时只是在旁边看;被告人杜某丙辩解,09年2月21日那单因没找到作案目标,所以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吴某丁辩解,09年9月20日那单其和董某乙在去的路上与高某、李某、杜某己走散了,后来是高某、李某、杜某己去抢的;被告人李某、杜某己均辩解,09年2月22日那单其没有去抢劫,也没有预谋,当时与高某在网吧上网,后董某乙打电话称去上步路集合,一到上步路便被抓了。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单是董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所设计的方案,不应认定为犯罪;4、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小,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单不应认定为犯罪;3、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丙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丁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单不应认定为犯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丁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己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杜某己仅有一起犯罪是可以认定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单犯罪不应认定;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某己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董某乙、杜某丙、高某、吴某丁、李某、杜某己等人以被告人董某乙为首,组成了较为固定的持刀抢劫团伙,其作案过程一般是由被告人董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其成员,约定见面地点后结伴同行,专门于夜晚时分在罗某区、福田区、南山区的人行道上搜寻作案对象,持水果刀抢劫过路女性的财物,从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2日期间共实施抢劫作案七宗。现分述如下:
1、2009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一名苟姓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后两人在逃),在福田区X路X路交汇处的人行道上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吴某甲,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x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银行卡若干,以及吴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钥匙等。因吴某甲在被抢时反抗,董某乙等人用刀将吴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2、2009年2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吴某丁、高某、杜某丙来到罗某区X村门口的人行天桥上,由被告人董某乙、吴某丁、杜某丙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罗某,被告人高某抢走罗某人民币100元、x(知己)x手机一部、ONDA(昂达)x(16GB)MP4一部。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被抢的MP4价值人民币720元。
3、2009年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吴某丁、高某、杜某丙走到红岗花园门口的人行天桥上,被告人董某乙示意抢劫被害人刘某某,其他三名被告人持水果刀威胁刘某某,抢走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元,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09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吴某丁、高某、杜某丙来到南山区X路X路交汇处,见被害人陈某经过,被告人董某乙示意抢劫陈某,被告人杜某丙持水果刀威胁陈某,被告人吴某丁、高某抢走陈某双肩包一个,诺基亚60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6030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
5、2009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乙伙同吴某丁、高某、杜某己、李某来到福田区X路X路交界处附近的草坪处伺机作案,分别寻找作案对象。21时许,高某、杜某己、李某三人在上步路体育馆侧的人行道上见两名女子路过,由杜某己、李某分别捂住被害人的嘴,高某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抢得人民币510元和一部多普达手机。随后三人在罗某区X村人行天桥上与一回收手机的男子将抢来的多普达手机换成一部诺基亚N73手机。该次作案认定被告人董某乙、吴某丁为犯罪预备,被告人高某、杜某己、李某抢劫犯罪既遂。
6、200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乙、吴某丁、杜某丙三人密谋后在罗某区笋岗中学附近物色目标抢劫,后转至罗某区红岗花园一带伺机抢劫。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2月22日凌晨赶到红岗花园前人行道上将上述三人抓获,当场从吴某丁身上缴获了水果刀一把。该次犯罪认定为犯罪预备。
7、200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李某、杜某己在福田区X路边一草坪上密谋当晚深夜进行抢劫。2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董某乙的配合下赶到该地,抓获正在该地伺机作案的高某、李某、杜某己,当场从高某、李某身上缴获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该次犯罪认定为犯罪预备。
综上,被告人董某乙为主实施抢劫犯罪六次(其中两次犯罪预备),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劫犯罪五次(其中一次犯罪预备),被告人杜某丙参与抢劫犯罪四次(其中一次犯罪预备),被告人吴某丁参与抢劫犯罪四次(其中两次犯罪预备),被告人李某、杜某己均参与抢劫犯罪二次(其中一次犯罪预备)。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共缴获三部手机,MP4一部及工作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均己返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被被告人挥霍,无法返还给被害人。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因被告人董某乙的犯罪行为遭受轻伤,从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4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564.66元。此外,吴某甲还提供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及《收费收据》,吴某甲于2009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18日因脑供血不足、眩晕等症在神经内科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7.4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主从关系的认定问题;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单抢劫犯罪,能否认定被告人董某乙、高某共同犯罪,第六单、第七单能否认定为犯罪,如认定为犯罪,如何认定犯罪形态
关于主从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六被告人以被告人董某乙为首,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多次实施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乙起组织和领导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主犯,被告人高某、杜某丙、吴某丁、李某、杜某己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本案从犯。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七单抢劫犯罪,本院认为,在第五单犯罪中,被告人董某乙、吴某丁未参与该次抢劫,不能认定为其参与了该次共同犯罪,但被告人董某乙、吴某丁为了抢劫犯罪,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在第六单犯罪中,被告人董某乙、吴某丁、杜某丙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在第七单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李某、杜某己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在上网时由高某提议去抢点钱以后好过日子,且得到李某、杜某己的同意,后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行至案发现场物色目标时,接到被告人董某乙的电话,并相约在该地会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时,被告人高某等三人已经完成了犯罪预备的行为,故对该起犯罪亦认定为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六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高某、杜某丙、吴某丁、李某、杜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董某乙为主实施抢劫犯罪六次(其中两次犯罪预备),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劫犯罪五次(其中一次犯罪预备),被告人杜某丙参与抢劫犯罪四次(其中一次犯罪预备),被告人吴某丁参与抢劫犯罪四次(其中两次犯罪预备),被告人李某、杜某己均参与抢劫犯罪二次(其中一次犯罪预备)。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杜某丙、吴某丁、李某、杜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乙提议并组织犯罪,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高某、杜某丙、吴某丁、李某、杜某己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有犯罪预备行为,对于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李某、杜某己在实施第五单抢劫犯罪后,因被害人未报案,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该次犯罪,三被告人主动予以供述,因属同种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七单犯罪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年龄、危害后果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某乙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杜某丙、吴某丁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杜某己、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董某乙、高某、杜某丙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丁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参与抢劫犯罪四次,其中两次为犯罪预备,对其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杜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多次拒绝被告人董某乙邀约抢劫犯罪的情节,主观恶性不深,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五单犯罪,可从轻处罚,宜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被被告人董某乙致成轻伤,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564.66元,应予赔偿。至于其还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7.47元。经查,吴某甲住院是因为脑供血不足、眩晕等症状,与其所受轻伤害无直接联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还要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杜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三把,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八、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九、被告人董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64.66元元。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坤赞
人民陪审员谭文英
人民陪审员王大岩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关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