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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储备库主任。

原告胡某诉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7厘5毫,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支付原告部分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息7厘5毫计息;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7厘5毫。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会计吴金辉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后,尚欠原告借款x元及原借款利息x元,并出具x元的收据和x元的欠条,其中x元的收据,加盖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财务专用章。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证人吴xx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的数额,从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看,记载借款本金x元,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看,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被告单位的会计吴金辉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7厘5毫,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会计吴金辉出具的x元利息欠条,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该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偿还x元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x元的利息,属计算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原借款利息x元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7厘5毫计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乙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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