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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孙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的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5,496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余70%的房款以全额或部分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由于被告一直无法提供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4月7日前办妥贷款手续。4月17日国务院出台新的房地产政策,导致原告无力贷款购房。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现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在新政策出台前办妥贷款手续,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745,496元,并支付银行利息(以745,496元为本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94%,自2010年3月31日至实际返还日止)。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房款的70%,该房款中的全部或部分由银行贷款支付。因原告系银行员工,可以自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原告要求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原告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也一直未提出缺少材料。直至4月30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出缺少办理贷款材料,并要求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当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所要求的材料提供给原告,故被告在履行中没有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收入不菲,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首付30%房款,其余70%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且需于2010年4月7日前办妥贷款手续;

2、发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30%房款745,496元;

3、某银行资料清单,证明原告于3月31日将该清单交给被告看过,要求被告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关材料;

4、情况说明,证明由于被告未办理预告登记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贷款;

5、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

6、手机通话单,证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销售人员就办理预告登记事宜进行联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如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办妥贷款手续,应以现金支付房款;对证据3表示未收到过,预告登记是没有办过,但并不影响原告申请贷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只是表明房屋上存在抵押,且当天被告将预告登记的资料交与原告,原告承诺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5表示收到;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无法证明通话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律师函,证明被告给原告回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2、原告的工作证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银行员工,有不菲的收入,有履行合同能力;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及《信息时报》的刊文,证明在2010年1月国家就规定第二套住房的首付款不得低于40%,原告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对贷款风险不可能毫无预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表示收到,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仅是预见性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2,475,496元。合同附件一约定,签署合同时支付房价总额的30%745,496元,签署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即2010年5月1日前,支付房价总额的70%1,730,000元。乙方(原告)可将70%全额或部分向银行申请贷款冲抵应交房款,但须于签署本合同之一周内,即2010年4月7日前办妥相关贷款手续。若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获得银行贷款,则应于2010年5月1日前支付房款7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30%的房款745,496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大意为:由于银行未及时撤销抵押,导致预告登记没下来,从而影响了陈某甲无法在2010年5月1日放款至本公司。现撤销抵押已经交于交易中心,本公司已把做预告登记的资料全部交于陈某甲本人去办理银行按揭事宜,乙方承诺于2010年6月1日前把余款1,730,000元放款至本公司。同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因被告未提供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导致原告未能在新政策出台前办妥贷款手续,故要求解除合同。同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被告无违约之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4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中所称被告将做预告登记的全部资料交与原告,原告承诺于6月1日前支付1,730,000元不是事实,当天被告未将资料交与原告,原告也未承诺于6月1日前付款,但如果不写这些的话,被告就不肯出具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能否以被告存在过错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变化、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证明具有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70%房款的全额或部分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应于4月7日前办妥贷款手续,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获得银行贷款的,应于5月1日前支付房款70%。这一约定明确了向银行办理贷款,并向被告足额支付房款是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预见到如不能按时获得银行贷款,则需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房款,故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贷款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如需要被告协助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在4月7日前及时向被告提出并合理催告,如果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才可依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规定的4月7日前向被告提出并催告,要求被告提供所需的资料,被告也无明确表示拒绝提供材料的情形,故无法认定被告在履行协助提供材料的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其次,被告于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原告同意在6月1日向被告支付房款,原告虽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但原告收下了情况说明,且也未就其内容提出过不同意见,原告的行为应当推定为对情况说明的内容并无异议,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对当天发生事实的客观描述,本院认为应予采信。原告认可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并作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却又否认情况说明中关于被告将资料交与原告,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等内容,难以令人信服,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对只是承担协助义务的被告予以合理催告的情形下,原告即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且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同意在6月1日前支付1,730,000元,表明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现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样鉴于上述理由,4月17日国家房地产新政策的出台、与原被告能否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也不能以新政策出台致其无力贷款购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1,342元减半收取5,671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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