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上海某美容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某美容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2006年7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7月2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96.73元。2010年4月8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申诉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午餐费、提成等劳动报酬人民币4,588.93元;2、2010年1月1日元旦和2010年4月5日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1.4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86.92元;4、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533.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美容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前支付原告蔡某人民币25,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蔡某人民币25,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与劳动争议相关的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应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