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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李某峰驾驶无号牌北京现代汽车,沿宝丰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山河路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车损失费36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将依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等;

4.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为x.1元;

6、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以上款项原告自付4350元,被告李某峰支付x.1元;

7、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经院方同意,外购白蛋白5支,每支580元;

8,原告的租房合同四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即在宝丰县X路租房经营理发店;

9、房主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房租;

10、宝丰县X镇南关居委会、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04年1月起即在宝丰县X路租房经营理发店;

11、原告的健康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经营理发店而办有健康证;

12、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13、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1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3104元;

15、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元;

1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17、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

18、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

被告李某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李某峰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合法;

2、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1、12、13、16、1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票据时间有改动,且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0应由工商部门证明;对证据14,其价格应由该公司核定,且原告应提供损失明细;认为证据15填写不完整;证据17加盖的公章不正规。

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2、14、16、1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9日,李某峰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宝丰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山河路X路口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SAH;4、颅骨及颅底骨折;5、头面部皮肤裂伤,牙齿折断;6、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7、右肩关节外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312天,支付医疗费x.1元(其中李某峰支付x.1元,原告家属支付4350元),经宝丰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外购药花费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12月26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张某某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3104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04年1月在宝丰县X镇X路租房居住并经营海伦理发店。2009年1月12日被告李某峰为其所有无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峰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规定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1元(其中外购药2900元),误工费x元(自2009年3月9日计算至2010年1月21止,共312天,每天37元),护理费x元(312天×3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312天×30元/天),营养费3120元(31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8年),电动车损失310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1元。被告李某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x.1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低于规定的赔偿数额(828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事故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250元(x.1元-x.1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残疾赔偿金中的x元,共计x元。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的损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x.1元(x.1元-x元-82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已扣除李某峰支付的医疗费x.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9元,由被告李某峰负担3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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