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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闫某、张某甲、张某乙与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闫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先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张国敏系被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自1998年参加工作以来,该公司没有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27日张国敏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宝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工伤认(00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国敏因工死亡。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宝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内容基本正确,但计算标准过低。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张国敏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丧葬补助金x元,治疗费390元,尸体处理费1760元,殡仪馆费用630元,共计x元;2、自2009年2月起每月支付楚某、闫某抚恤金各650.4元;3、补办张国敏自1998年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民事伤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本质目的完全相同,且以上款项原告已通过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赔偿,同一事故原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故被告在支付四原告工伤保险补助时应扣除其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

四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2、宝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

3、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材料六页,以此证明张国敏的亲属关系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4、火化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国敏已死亡;

5、收费票据五张,以此证明张国敏亲属为其支付医疗费390元、处理尸体费用2390元;

6、河南省宝丰县宝(2009)工伤认[001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国敏系因工死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以上材料均属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张国敏原系被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月27日张国敏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宝(2009)工伤认(001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国敏因工死亡。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原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宝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结果为:1、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向楚某、闫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丧葬补助金x元,治疗费390元,共计x元;2、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起按月支付楚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02.5元;3、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内容基本正确,但计算标准过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楚某生于1939年1月16日,系张国敏之母。四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x元。被告已赔偿四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国敏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支付了赔偿金,其亲属是否还有权要求享有工亡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享有。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无论该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亡待遇。并没有给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设置其他法律障碍。本案职工属于因工死亡并得到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单位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第四,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综上,被告关于同一事故原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张国敏的亲属在接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后,还有权要求享有工亡保险待遇。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补办张国敏自1998年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国敏因工死亡,被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补助金x元(2009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以6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2009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以48个月计算),供养楚某抚恤金每月620.4元(2009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以每月30%计算)。被告已赔偿四原告的x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楚某、闫某、张某甲、张某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

二、被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楚某供养亲属抚恤金620.4元;

三、驳回原告楚某、闫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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