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宋某与被告周某乙、谭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原告宋某之母。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湘潭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宋某与被告周某乙、谭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宋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周某乙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华夏佳园二期X栋X单元X号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x的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B·6HV28的比亚迪轿车一辆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宋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防止原告张某、宋某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的财产转移,本院对其担保财产应当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x的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B·6HV28的比亚迪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1年,查封期间为: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被查封财产或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婧

人民陪审员龙桂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