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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云阳县XX局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云阳县XX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

原告刘某与被告云阳县XX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云阳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某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云阳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云阳县X村民到云阳县XX局经侦大队催请解决案件,上午11时许,云阳县XX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准备下班,但原告等人的问题没有完全反映,由于天气炎热,且原告等人系高龄人员,经征得云阳县XX局经侦大队教导员魏江林的同意,其允许原告等人在其办公室休息,待下午上班时再接着反映情况。十余分钟后,云阳县XX局聘请的保安员气势汹汹的叫原告等人出去,原告等人回答说,“经过云阳县XX局经侦大队领队同意在这里休息”,保安员说,“领导没给我说,我喊你们出去你们就出去”,当时原告答“你们怎么这么不讲理我要不出去呢”,保安员答“我就拖你出去”,于是保安员就动手拖原告,原告站起时,保安员一掌将原告打翻在地,有人报警后,公安人员才上楼制止事态的发生。现原告左腿麻木疼痛至今未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15.36元、护理费7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00元、误某48000.00元、验伤鉴定费273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60345.36元。

被告云阳县XX局辩称,刘某诉云阳县XX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程某严重违法,根据本案事实证明,云阳县XX局的任何民警没有与刘某发生任何纠纷,不存在民警违法侵害刘某的侵权事实。刘某在诉状中自认是保安人员与之发生纠纷,这一事实与云阳县XX局无法律上的关系,更不存在云阳县XX局的民警殴打了刘某的事实。经核查,刘某曾于2010年6月30日与云阳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员发生过纠纷,其保安员姓名一概不知,连侵权者是谁都不知道,其侵权的事实何以成立纠纷发生地虽然在云阳县XX局办公大楼范围内,但值班的保安人员与云阳县XX局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是云阳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派驻在云阳县XX局的保安工作人员,该保安员的行为是代表云阳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其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不能视为是云阳县XX局的任何行为,而且也不能由云阳县XX局承担责任。据此,本次纠纷与云阳县XX局没有法律上的职务因果关系和案件后果的因果关系。刘某将云阳县XX局列为被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云阳县X村民到云阳县XX局经侦大队催请解决有关案件,时近中午,原告等人请求在云阳县XX局经侦大队办公室休息,后民警下班,原告等人滞留在办公室,后云阳县XX局聘请的保安人员何军到经侦大队办公室要求原告等人离开办公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保安人员掀了原告一掌,原告便倒地,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制止了事态。后云阳县XX局治安大队出具介绍,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到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检验,检验意见为软组织挫伤。2010年7月10日,原告经云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结论为腰4-5椎间盘膨出(中心型偏后),建议住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原告经云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结论为腰4-5椎间盘膨出(中心型偏后);腰椎骨质增生。注意事项,1年前因外伤加重腰椎间盘脱垂,经近1年余门诊治疗症状无明显好转,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在云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云阳县益康医院等地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18.63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腰间盘膨出症与其2010年6月30日受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腰4/5椎间盘膨出(中心型偏后)为自身疾病(退行性病变),与本次纠纷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后出现腰痛、腰部活动受限等临床症状,其本次外伤考虑系自身疾病(腰4/5椎间盘膨出)症状加重的诱因,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某因椎间盘膨出症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骨科就诊,据入院证预估住院手术费叁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11年12月21日,重庆三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术后建议康复住院治疗2-3个月,一年左右才能完全康复。被告云阳县XX局与云阳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聘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云阳县XX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介绍、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活体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侵权行为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但其损害后果具有延续性,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云阳县XX局与云阳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聘用合同属实,保安人员在云阳县XX局工作期间因工作致原告受到了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云阳县XX局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云阳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过错。本案原告腰4/5椎间盘膨出(中心型偏后)为自身疾病(退行性病变),与本次纠纷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后出现腰痛、腰部活动受限等临床症状,其本次外伤考虑系自身疾病(腰4/5椎间盘膨出)症状加重的诱因,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因数,应当由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云阳县XX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为医疗费6318.63元、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00×100)、护理费5000.00元(50.00×100)、误某18000.00元(50.00×360)、交通费1000.00元、验伤鉴定费2050.00元,合计损失为63568.63元,被告云阳县XX局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427.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一、被告云阳县X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427.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云阳县XX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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