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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邢某乙与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某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邢某甲、邢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邢某甲以货款收据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4份收条,总金额为487350元。其中,2008年3月25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151单现金158550元整”;2008年3月l7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芝英姐现金60000元”;2008年4月1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l35单现金14l750元”;2008年4月8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购故股蓝现金127050元整”;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称双方存在保健品销售合作关系属于货款,且该货款已上交公司,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已于2011年5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针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其无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现金487350元属实,被告称该款系货款,但对此主张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币往来应视为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将该款返还原告。同时,被告应根据借款日期的不同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原告主张债权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邢某乙应与邢某甲一起对原告主张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某甲、邢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350元。二、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应根据借款日期的不同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连带负担。

宣判后,邢某甲、邢某乙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本案应追加苏海峰和安康北医大康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王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2、上诉人曾是安康北医大康圣保健品有限公司河南某X区域代理商,而被上诉人是服务中心店长,所发生的业务被上诉人可以直接与公司来往,也可以通过上诉人介入,被上诉人所在一审之诉的四笔货款是上诉人介入的货款,实质上是被上诉人购买绞股蓝保健品系列茶465单(一单1200元)的货款,也就是说货已付给被上诉人,收条是货款并非是上诉人个人的借款。因每单存在返钱问题(公司返钱)所以才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所诉的487350元,早已汇入公司账户(有汇款单证明附后),况且汇入公司账户的钱是被上诉人购买绞股蓝保健品的货款,所以才出具收据,根本不存在借款。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邢某甲为我出具的收到条属借款,并不是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本案漏列诉讼当事人,现有证据证明苏海峰在舞钢市成立有保健品服务中心,而安康北医大康圣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王鹏出具有欠款条据。本案应追加苏海峰和安康北医大康圣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王鹏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宜;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李某和苏海峰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17日至4月1日,邢某甲为李某出具的是收条,并不是借款条据,本案应定性为货款买卖纠纷,应查明邢某甲把款寄到安康北医大康圣保健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是否将产品发给苏海峰服务中心和返的有款,对此事实应予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合议笔录

时间:2012年2月19日

地点:民二庭504办公室

合议庭成员:张大民(审判长)、万军涛(主审人)、何海滨

记录:祖清清

案件: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债权纠纷一案

主审人:(汇报案情,略)。1、本案漏列诉讼当事人,现有证据证明苏海峰在舞钢市成立有保健品服务中心,而安康北医大康圣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王鹏出具有欠款条据。本案应追加苏海峰和安康北医大康圣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王鹏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宜;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李某和苏海峰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17日至4月1日,邢某甲为李某出具的是收条,并不是借款条据,本案应定性为货款买卖纠纷。应查明邢某甲把款寄到安康北医大康圣保健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是否将产品发给苏海峰服务中心,对此事实应予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应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张:安康北医大康圣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王鹏出具有欠款条据,应追加苏海峰和安康北医大康圣保健品有限公司经理王鹏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再说,出具的是收条,又不是欠条,当然不能按债权纠纷。同意发回重审。

何:应当查明邢某甲把款寄到安康北医大康圣保健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是否将产品发给苏海峰服务中心。所以事实认定不清楚。同意发回重审。

合议庭统一意见,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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