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楚某、闫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亲属张国敏系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1月27日张国敏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宝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工伤认(00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国敏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x元,肇事方已对被告进行了x元的民事赔偿。被告仍认为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并申诉至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宝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民事伤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本质目的完全相同,且以上款项被告已通过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赔偿,同一损害后果,被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请求依法对原告应付被告的各项工伤补偿数额进行计算,并在扣除被告已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后,确定原告是否应再支付补偿金及数额。
二被告辩称,张国敏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应当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宝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劳动仲裁错误,明显不公。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张国敏原系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月27日张国敏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宝(2009)工伤认(001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国敏因工死亡。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致,二被告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宝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结果为:1、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向楚某、闫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丧葬补助金x元,治疗费390元,共计x元;2、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起按月支付楚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02.5元;3、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楚某系张国敏之母,被告闫某系张国敏之妻。二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x元。原告已赔偿二被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国敏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人已经支付了赔偿金,其亲属是否还有权要求享有工亡保险待遇。本案被告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同时享有。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无论该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亡待遇。并没有给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设置其他法律障碍。本案职工属于因工死亡并得到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单位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第四,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综上,张国敏的亲属在接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后,还有权要求享有工亡保险待遇,原告关于同一损害后果被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琪锋